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靖潔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靖潔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修復大門的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業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31行、第5頁第1行至第13行),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靖潔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靖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靖潔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為居住在同街91號10樓的 陳俊谷 樓下鄰居,因盧靖潔在自己住宅內常聽聞聲響擾害其安寧,認聲音出自樓上即陳俊谷住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同年2月22日14時10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同年3月1日14時23分起至同日14時42分止,前往陳俊谷上開住宅門口,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朝陳俊谷上開住宅大門揮擊敲打,致造成陳俊谷所有上開住宅大門凹陷,且有數處烤漆剝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俊谷。嗣經陳俊谷調閱住宅門口前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係盧靖潔所為,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盧靖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復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其所有鐵鎚敲擊告訴人所有住宅大門,致造成告訴人住宅大門表面凹陷與烤漆剝落之事實,僅辯稱:伊僅有1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就是101年2月9日14時許的那一次,其他2次的時間都是一樣,應該是同一天的,並非伊有3次持鐵鎚敲擊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陳俊谷稱妳○○○區○○○街○○號9樓毀損他家的大門於第一次發現時間為101年2月9日約14時30分發現遭妳用鐵鎚敲打、第二次發現時間為101年2月22日約14時30分發現大門及手把遭妳用鐵鎚敲打、第三次發現時間為101年3月1日約14時30分發現大門遭妳用鐵鎚敲打了2次,是否為妳所為?)答:是我本人所為」、「(問:是否在2/9、2/22、3/1到告訴人家門口,拿鐵鎚打告訴人家門?)答:是」、「(問:妳拿什麼東西敲?)答:我是拿敲牛排的小鐵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0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宅大門受損照片5張、拍攝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住宅維修的報價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住宅大門受有凹陷與數處烤漆剝落等損壞,係遭被告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要無可採。
(二)再觀諸偵查卷第7頁所附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顯示被告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的時間,分別為
101年2月9日14時47分、101年2月22日14時10幾分、
101年3月1日14時23分、101年3月1日14時42分,雖被告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的時間都集中在14時左右,但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各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不僅日期不同,各次敲擊的時間亦有數分鐘的差異,倘若如被告所辯,各次敲擊行為係發生在同一日,則由同一台監視器拍攝的畫面,不可能會發生紀錄的日期不同,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因起訴書記載被告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的時間均為14時30分許,被告可能因此懷疑豈會如此巧合,每次持鐵鎚敲擊的時間,均發生在同一時刻,其因而藉此否認曾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的事實,顯係受起訴書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採取約略記載之方式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持鐵鎚敲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所有住宅大門之表面,使告訴人所有住宅之大門表面產生凹陷以及烤漆剝落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被告於101年2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日,先後3次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宅大門的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且數個破壞大門的舉動之間,與大門表面產生凹陷與烤漆剝落等損壞間,無從逐一區別與辨認何部分的烤漆剝落或凹陷,係何次持鐵鎚敲擊的舉動所造成,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覺自己住家安寧受到打擾,不究明原因,更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宅大門,而毀損他人之物,除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外,因告訴人所有上開住宅僅供其與母親生活居住,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而告訴人平常在外工作,被告先後3次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宅大門時,僅告訴人母親在家,以一個老婦人家,獨自面對樓下鄰居無端持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鎚敲打住宅大門,身心當然深感恐懼,被告的行為,已然嚴重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被告犯後不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仍在告訴人上班未在家期間,數次至告訴人住宅門前按門鈴時間長達1分鐘,繼續騷擾告訴人的母親,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是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盡可等候告訴人下班時,找告訴人理論,卻於上班時間至告訴人住宅按門鈴,以告訴人母親先前曾遭遇被告如凶神惡煞般持鐵鎚敲打的恐怖經驗,豈會罔顧自身安全,而膽敢開啟住宅大門與被告見面,且被告如僅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按門鈴數秒後,無人應門,不論是無人在家或故意不開門,亦無持續按門鈴的必要,如因告訴人住家發出聲響,影響被告的安寧,亦可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告訴人住宅至少2次按門鈴時間長達1分鐘,意在騷擾告訴人母親,要屬無疑,是被告犯後,不僅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繼續為不當騷擾告訴人家人的行為,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持鐵鎚敲打住宅大門的行為,除侵害財產權外,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因住宅對個人而言,具有避風港的作用,告訴人母親待在自己家裡,仍面臨被告持鐵鎚在門外威脅,造成身心無比的恐懼,雖告訴人的住宅大門,價值非鉅,但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的附帶危害,實屬嚴重,而被告未能懺悔,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案發後,仍繼續以長時間按門鈴之方式,繼續騷擾告訴人家人,毫無反省悔悟之意,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的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鐵鎚業經扔棄等語,足認該鐵鎚已難尋覓,本院審酌該鐵鎚之價值不高,沒收該鐵鎚,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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