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有關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劍股
98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大買家旁路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連同駕照影本,交付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同日18時許,甲○○將提款密碼告知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8分許,致電丙○○,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將新臺幣(下同)1萬3718元匯入上開帳戶;復依指示臨櫃提領2萬3000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揭帳戶內,共計損失3萬6718元,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公司進行徵信,且要提供提款密碼,才會錄取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
人丙○○提出之匯款及存款紀錄各1張、被告之上開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伊因應徵工作,為便利公司徵信,且因客戶會將消費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伊提領現金交付予公司,乃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堪用當屬帳戶持有人最為明瞭,又合法之公司亦可藉由發函查詢之方式向金融機構查證,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查核?且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亦未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公司使用,而竟未前往公司面試,僅憑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倘帳戶內之款項由他人悉數提領,則被告將如何提領存款?況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
㈢且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ⅰ左哄A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㈣再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㈤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㈥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嘉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