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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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天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邱顯鐘 於民國99年7月23日3時10分至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道路旁,因見被告即職業計程車司機姚天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於伊住所前空地欲搭載其女友 黎庭瑋 ,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石塊砸毀、拉毀該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車門栓,致該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車門栓損壞,被告不甘示弱,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等我同事過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邱顯鐘,致邱顯鐘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固係以告訴人邱顯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黎庭瑋、凃和發、游宗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遭邱顯鐘砸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邱顯鐘說到話,只有說要報警,並未向邱顯鐘恫稱:等我同事過來,要你死得很難看,亦未說要叫同事來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文山車隊衛星無線中心錄音檔逐字譯文(檢
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7頁背面)所示,被告係向無線中心回報,其在富國路198巷719號跟乘客吵架,經無線中心詢問是否需要報警時,回稱不用報也可以,不過還是再報一下等對話(桃簡卷第14頁),並無任何呼叫同事前來助勢之言語內容。 佐以 被告於99年7月23日3時15分48秒、同日時17分58秒、同日時22分02秒許,共撥打3通報警電話(桃簡卷第13頁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已自行報警,但員警並未於首通報警電話後迅速趕到,致被告持續撥打電話報警,與前揭譯文所稱「不用報也可以,不過還是再報一下」之對話,顯示被告因已自行報警,故原認為無線中心可不必重複報案,但旋即仍圖尋求無線中心代為報警求援等情節,互核並無扞格。則以被告於通報無線中心時,同時為報警動作,自可合理期待警員到場依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爭端,反之,警員到場後,亦勢將難以私刑方式發洩不滿,難認被告彼時係以無線電糾集同業前來,聚眾助勢以恫嚇告訴人。從而,證人即到場員警游宗賢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不少計程車停在198巷口,人都下車了,包含被告應該有7、
8人等情(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然證人即到達案發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凃和發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跑車時,從電台聽到被告之計程車編號060,電台說該處有事故,請電台代為報警,伊是前去關心,伊到現場時,被告在場,警察還沒到場,伊等就在巷口等,等警察到場後伊等就一起進去找邱顯鐘等情(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25頁),所稱係自行到場,並非經過明示、暗示邀集而來,且伊與被告係等待警員到場後,始同往與邱顯鐘見面,並非迫不及待,急於尋仇等情,應可採信,即難認為被告於報警之際,同時有呼叫同事趕來助拳之舉,亦難認被告期待同事自行趕到,並將對告訴人施以威脅。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當場恫稱:「等我同事過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語之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顯鐘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稱「如果等他同事
過來,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157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以台語向伊稱:「等一下你就知死」,並呼叫其他計程車來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157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被告向伊稱「等一下我叫人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簡上卷第91頁);至證人即邱顯鐘女友黎庭瑋於警詢中稱:當時伊與男友邱顯鐘吵架後叫被告的計程車要離開,嗣後邱顯鐘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罵邱顯鐘「幹你娘,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157號卷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顯鐘「幹你娘,我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
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顯示邱顯鐘、黎庭瑋二人前後所述均見出入,且就被告是否以「將糾眾前來尋釁」作為恫嚇內容之主要情節,更見歧異。再就時間順序部分以觀,證人邱顯鐘於警詢時稱:伊請被告駕駛計程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伊很生氣就用手敲車子玻璃,結果被告就呼叫無線電說要叫他們的同事過來,並稱如果他同事過來,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157號卷第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向伊稱「等一下叫人讓你死得很難看」後,伊才撿石頭砸破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情(簡上卷第91頁反面),證人邱顯鐘前後所述有關其砸破被告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及被告恐嚇之先後順序,究係其先砸毀車前擋風玻璃,被告始恐嚇伊,抑或被告恐嚇伊後,伊始砸毀車前擋風玻璃,亦屬矛盾。復就被告恐嚇當時所處位置乙節,證人黎庭瑋於警詢時先稱:被告下車後,對邱顯鐘罵「幹你娘,你死定了,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157號卷第40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邱顯鐘打破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後,被告就以無線電叫他同事來,後來被告下車後,對邱顯鐘罵「幹你娘,我讓你死得很難看」等情(
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恐嚇時係坐在車上,一邊開車門一邊講等情(簡上卷第94頁),則證人黎庭瑋先後所述被告恐嚇當時究係在車上,抑或已下車,亦見矛盾。另就被告恐嚇當時,黎庭瑋所處位置乙節,證人邱顯鐘先稱:被告恐嚇伊時,黎庭瑋在車上等情(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3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打開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讓黎庭瑋下車,黎庭瑋下車後,伊請被告開走,被告在車上時,向伊稱要叫一些人來,讓伊死得很難看等情(簡上卷第90、91頁),前後所述被告恐嚇當時黎庭瑋所處位置究係在車上或已下車,亦非一致。顯示證人邱顯鐘、黎庭瑋二人上開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時間順序、當時被告與黎庭瑋所處位置等情節,所述先後不符,且相互矛盾,容有重大瑕疵,自難逕信。
㈢證人 高慶隆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黎庭瑋與其父母欲搭計
程車離開大竹779KTV,被告駕駛計程車前來後,邱顯鐘阻擋在計程車前,不讓黎庭瑋及其父母離開,後來邱顯鐘砸破計程車玻璃,並叫被告下車,稱「這是我的地,我的人,你憑甚麼把他們載走」,當時都是邱顯鐘在大吼大叫,被告認為邱顯鐘喝醉了,沒有回什麼話,都只有笑笑的而已,伊一直站在邱顯鐘旁邊,因為怕邱顯鐘打完車子後會打人,被告沒有對邱顯鐘講「等我同事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情(簡上卷第42至43頁),核與上揭㈠部分論述之被告既尋求警員到場協助,難認有以糾眾前來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認定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實僅有證人邱顯鐘、黎
庭瑋上開指證情節,然證人邱顯鐘、黎庭瑋上開證詞均具有明顯瑕疵,且無從互為佐證,又被告既自行並要求無線中心報警,堪認係期待警員到場依合法方式解決與邱顯鐘之爭端,且無證據佐證到場計程車司機係經何等明示、暗示方法通知後集結,自難僅以證人游宗賢證稱有其他計程車往現場聚集之情節,即認定被告期待同業聚集,而反證證人邱顯鐘單方指訴被告曾恫稱「等我同事過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情節為可信。從而,證人邱顯鐘、黎庭瑋上開所證均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嫌未足。
四、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確實出言恐嚇被害人一節,業有邱顯鐘之指述、證人黎庭瑋、游宗賢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總台對話內容譯文等件可參。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總台對話內容譯文(桃簡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游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卷第33頁)在趕抵前,現場已聚集含被告在內共多達7、8名之計程車司機,至邱顯鐘則畏縮閉門家中,懼而莫敢出面等案後未久之現場狀況,顯示被告以無線電回報車行總台委請代為報警之後,總台將此事以無線電廣播之方式通告線上之司機,是以方有多位同行司機兼程趕抵現場「關心」之情。準此,被告既已連續密集撥打三通電話報警,則其靜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可,寧有如蛇足般,復回報車行總台並委請代為報警之必要?再觀諸嗣車行總台隨將此事通知線上司機周知,後旋有多位同行兼程趕抵現場「關心」,告訴人賭狀遂畏縮家中,莫敢出面之情,則被告特為斯舉之圖當已不言可喻,除其已詳悉車行總台必會通告線上司機周知,爾後更必有多位同行趕來壯聲馳援,其並欲藉此糾群夥眾之洶洶氣勢以震懾邱顯鐘此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至原審固採信證人高慶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以證人高慶隆所述內容,並非全與被告所述相合,甚至與證人 斐春梅簡俊鳴 相左,顯見證人高慶隆所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原判決忽略證人高慶隆之瑕,摒棄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逕以證人高慶隆之證述為依據,率爾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斷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同認被告有於通報無線中心時,同時要求為報警動作之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係期待警員到場依合法方式解決與邱顯鐘之爭端,而警員到場後,被告暨其同伴勢將難以私刑方式發洩不滿,被告若以「等我同事過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為惡害通知,顯屬無謂之舉。從而被告就此節辯稱:事實上回報無線中心是依據公司的制度,伊是接到公司派遣的案子,案子沒有完成時,回報公司是伊必須完成的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7頁反面),否認通報無線中心時別有用意,並非無可採信。是上訴意旨以「旋有多位同行兼程趕抵現場關心,告訴人賭狀遂畏縮家中,莫敢出面之情」,而推論被告預期無線中心必會通告線上司機周知,爾後更必有多位同行趕來壯聲馳援,並欲藉此震懾邱顯鐘之事實,實僅係以「有多位計程車司機到場」之事實,推論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實。然當時到場之其他計程車司機無從認定係經明示、暗示邀集而來,到場後亦未見急於尋仇之反應,是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之上列重大瑕疵,無從依檢察官上開推論補足,仍難以採信,顯示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有未足。是本案無論證人高慶隆所證情節是否可信,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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