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李袖鈴 (即秀藝美容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19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信用貸款債權及其他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審核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性質上乃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僅得形式上審核有無牴觸法令而決定是否予以認可,且亦僅賦與執行力,而無與本案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即難謂業已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且相對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尚可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屆時聲請人所得對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是否仍高於假扣押擔保金額亦非確定,亦尚難逕以債務清償方案所認可之金額遽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難據之認定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