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 蔡鴻喜 相對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 沈妙樺沈麗貞 150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自82年5月18日起至82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2年8月23日,經82年6月20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沈妙樺即沈麗貞於101年5月4日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蔡鴻喜,並於101年5月9日登記在案。
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2年5月18日向第三人沈妙樺即沈麗貞借用150萬元,並同時開立本票乙紙交予第三人。詎相對人至82年8月23日之清償日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百齡│六│188│建│242│1/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