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詹婉麗 被上訴人丁○○(真實姓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侯協愈
丁照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小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提出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
本件被上訴人一家發出之鋼琴聲侵入伊住處,且音量超出可忍受程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陳木傳朱炳睿張畯盛 等人到達本案現場處理時, 渠等 認為「這鋼琴聲確實聽得很清楚」、「還真的是蠻清楚的」,並稱「我剛剛在樓上我有跟她講過了,依法律是可以處罰的」、「如果他彈,是會有點吵,是真的聽的到鋼琴聲啦,是如果說影響到鄰居的話,是會影響到鄰居」、「讀書和睡覺是會受到影響」等情,有處理過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足憑;可見鋼琴音量確實頗大,已影響到伊之生活,造成伊無法休息,無法安靜生活,使精神受壓迫緊繃損害健康,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僅係重複其於原審有關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而為爭執,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證
法官李佳芳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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