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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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交付房屋部分,其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乙○○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四層樓房一棟交付與相對人丙○○後,由丙○○再交付與伊本人。嗣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乙○○將上開四樓房屋交付與 江梧桐 ,並由伊代位江梧桐、 張正義 、丙○○、 張民權 為受領。原法院以: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已屬訴之變更,相對人乙○○等又不同意其變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其訴之變更自難謂合,因將抗告人變更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系爭建物原由江梧桐起造為 江某 原始取得(原法院卷八十九、九十八頁),足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抗告論旨猶以其變更者僅為被代位人,情事已有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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