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任職「乙○○○資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江公司)之總經理。其明知 陳明江 自七十二年間研發、撰寫,於七十五年間完成之「混凝土生產控制系統電腦程式」,係陳明江創作之著作物,並授權翊江公司享有重製、出租、公開播送、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前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於離職後與妻 蕭月媛 成立「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新公司),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出售「何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鑫公司),再由何鑫公司轉售臺灣水泥公司竹北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陳明江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以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翊江公司告訴被告甲○○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出售何鑫公司,再由何鑫公司轉售臺灣水泥公司竹北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僅為一單一個案,要非被告專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並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違誤,先此敘明,應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調查時據告訴人翊江公司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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