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金淑潘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按規定之程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僅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金淑潘於民國八十六年結婚,不久訴外人生下一子即被告金淑潘,然訴外人即被告之生母金淑潘」等字),其起訴之程式與法不合。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按規定之程式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