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並經同署移號、第二七九六號、第三三九七號、第三0三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顯有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七О號住處前,以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八О巷七弄五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三)同年五月二十日一時至五時許之夜間,在戊○○位於南投市○○路○段○○○號住處所開設之雜貨店,以徒手踰越安全設備之該屋窗戶後,侵入該處住宅行竊,竊得戊○○所有香菸十五條、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
一百五十二元,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失竊前述物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供丙○○竊取前揭自小客車所用鑰匙一支。(四)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徒手竊取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經警循線查獲。(五)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寅○○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寅○○之父 簡萬川 )之鑰匙及手錶三支、印章二顆、紀念錢幣五組、舊版新臺幣百元紙鈔十二張、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八只、金胸針六個、鑽石耳環一個等物,再至該住宅外竊取停放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停在南投市○○路、藍田街口,經警循線查獲。(六)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比卡兒國際有限公司)之鑰匙,再至該處門外竊取停放在該處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公所街口發現己○○所失竊之該自小客車,並於該車車內發現丙○○之身分證一張,因而查獲。(七)同年六月七日一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壬○○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二號住宅,竊取屋內之快譯通語音翻譯機一臺、手機與口紅各一支、現金若干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串,再至該住宅外竊取壬○○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小客車及車上之現金若干(連同屋內現金共計約八千五百元)。(八)同年六月七日二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辛○○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竊取屋內辛○○所有現金約八千元及身分證、IC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嗣於同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對面空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壬○○、辛○○所失竊之前揭物品。(九)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丑○○住處前,竊盜丑○○所有IN─七五五八號汽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十)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竊盜子○○停放該處之門號MU─一六五八號汽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丑○○所有被竊上開汽車上使用。(十一)同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南投市○○路○○○號甲○○住處,竊盜汽車鑰匙後,將甲○○所有六R─六九九八號汽車竊盜,得手後據為己用,經警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南投市興和巷准天宮停車場,發覺上開二部汽車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丁○○、庚○○各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五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附卷,鑰匙二支扣案可憑,事證至為明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害人戊○○、癸○○、寅○○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在卷,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在寅○○住處內,竊盜汽車以外之財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憑,足見其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事實欄(六)、(七)、(八)之部分,核與被害人己○○、壬○○、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事證亦甚明確,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二)、(四)、(五)之案情,係其主動供出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警查獲竊盜犯行,縱再供出部分未被查獲之案情,難認有自首之效力,至為顯明。況且,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均甚明確,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被害人丁○○、庚○○、戊○○、癸○○、寅○○、己○○、壬○○、辛○○等人,核非必要,附此載明。再者,上開(九)、(十)、(十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子○○、甲○○於警訊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相片二張、相片四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亦甚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要旨),則窗戶於刑法上之評價,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九)、(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七)、(八)、(十一)之所
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一)部分以外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本院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就
(九)至(十一)併辦案情一併審理,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取,檢察官執原審未及就上開三件為併辦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數次竊盜等前科(如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且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竊盜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一再行竊。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高達十一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以侵入住宅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多次,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⑷竊取自小客車,不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且價值昂貴,依國民通常之財力,購買一輛自小客車常需傾其多年積蓄,而被告竟恣意竊取,罔顧他人之財產安全。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之人,惟竟於短短二個多月間,犯竊盜案高達十一次,尤其甚者,於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竊盜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一再行竊,視法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向善之意,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竊取 汪仁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併案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再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六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二時許止,連續為竊盜行為,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認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未據上訴,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原審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自無重複審究之餘地,原審因而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經核自無不合(參見原審卷一八0頁),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