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乙○○○住處,因遞煙蒂予乙○○○吃遭其抗拒,竟惱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攙扶所用之手杖敲打乙○○○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手杖敲打告訴人乙○○○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因當時屋內另有一人戲弄乙○○○,伊見狀即持手杖欲驅遂該人,結果竟打到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 黃招娣 亦證稱:伊在屋外洗菜,聽到屋內有喊叫聲即進門查看,見伊婆婆頭部流血,當時僅被告在屋內,距伊婆婆約二至三公尺,一直注視伊婆婆,伊婆婆指被告打她等語明確。再者,被告初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到她家(指告訴人)走廊,她每天坐在那,我叫她叔婆,我沒有拿香煙給她抽,我走過去,『不知何故』,我就拿她手杖打過去……。」等語,未曾以告訴人遭人戲弄,因以誤傷告訴人之情事置辯,是被告事後之辯解,顯為臨訟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主動藉端生事,否認犯行,案發後未曾表達道歉或慰問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