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
戊○○辛○○己○○壬○○庚○○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戊○○之女即自訴人辛○○、己○○、壬○○、庚○○之母 許彩金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案外人金門駕訓班 吳文言 主任帶領,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報考普通小型車駕照,許彩金應考時,連同許彩金在內共約有三、四部車同時在該所之考驗場地應考,但在場之考驗員卻僅有二位即被告乙○○及案外人 薛逸璞 ,而許彩金上車起步時,被告等並未坐到許彩金車內,任憑其自行應考,未久,被告乙○○又叫另一名考生 張慧芬 亦上車坐於後座,許彩金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考完「曲線進退」,行至「倒車入庫」科目位置前之右彎路段時,不小心開到安全島上,嗣不知何故,該車竟往前直衝至候考亭前不鏽鋼護欄始停住,被告因未在許彩金之車內,直至聽到碰撞聲才知發生事故,嗣許彩金及張慧芬別至金門縣立醫院及花崗石醫院就醫,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許彩金終因病重不治而亡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述甚明。末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自第一一一○號裁決意旨參照)。且自學理上而言,所謂「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結果之發生得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資判斷,如行為人已盡最大能力避免結果之發生,其結果縱使不免發生,仍不得將之非難於該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死者許彩金報考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考驗員,許彩金因在應考時發生衝撞事故而死亡,認被告乙○○顯對於許彩金在應考過程中未盡考驗員之注意義務,有業務之過失,造成許彩金死亡,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死者許彩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報考普通小型車駕照時,係由其擔任 許女 之考驗員,且應考當時並未坐在許女之應考車上監考,許女並在應考過程中因發生衝撞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在許女應考過程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當天許女應考時,從起步到路邊停車均很穩定,在倒車入庫前,車輪壓到車線,伊就制止她繼續開,但不知何故,車子卻一直衝上安全島到護欄才停住,根本來不及防備,另依臺灣省公路局所頒布主監考人員要在應考人員所駕駛的車上監考已廢除,伊係依法令行事,並無任何疏失,本件為許女個人因素所造成不幸事故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稱被告在許女應考時並未在許女所駕駛車上監考,係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一事,雖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編印八十七年十一月修訂之臺灣省公路局監理所(站)考驗作業手冊附卷為憑,然依交通部公路局函覆第三人 張逸圃 (88)路監牌字第八八三四八九○號函釋其中說明二具體表明「本局轄管範圍為台(不含台北市及高雄市)、澎地區,金、馬地區非屬本局管轄範圍」(見併辦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自訴人所提證之前開考驗手冊,僅為交通部公路局內部作業規範,所規範之區域屬台澎地區,本件發生事故發生地為金門監理所,自不受其限制,核與證人即金門監理所第一課長 張光魯 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倒車入庫之考驗方式),自民國七十五年廢除考驗員需在車上,起步時在車上,在平行路邊停車要下車查看,平行路邊停車後就不用再上車,我們的作法與高雄市相似,因為考驗員要注意有無壓線及安全島,所以不用上車」屬實,足認依金門監理所現行考驗方式,在「倒車入庫」的階段,監考人員應在考驗車外,審視有無壓線或是壓到安全島,被告所辯稱並無在車上監考之義務,尚非無稽。
(二)次查,被告雖辯以:在倒車入庫前,車輪壓到車線,伊就制止她繼續開等詞,於本院庭訊時又改稱:我承認案發當時我距離車子有十幾公尺之遠等語,核與證人 陳宗仁 於偵查庭訊證稱:「當時被告在考驗場路邊停車與S形進退間的草皮上」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測量路邊停車與S形進退間的草皮與倒車入庫最近之距離,亦有二十公尺之遠,顯見被告於許女當時考驗至倒車入庫的階段時,被告並未在許女所駕駛之考驗車外,被告所辯前詞,固不足採。然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雖然未於考生倒車入庫時在車外審視,惟被告若其在車外審視,並採取必要之閃避動作,仍未必會避免被害人許女發生衝撞之結果,是被告乙○○違反前開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尚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符合刑法上的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部分,查與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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