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有詐欺、傷害、竊盜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銓威汽車保養場內,見停於該處待修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經取下,逕潛入該車內開啟電門倒車出廠,為廠方人員發現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因伊喝酒不省人事不知犯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坦承偷該自小客車係要去兜風(參見警訊卷第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 林金宗 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參見警訊卷第五頁),另參照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承辦員警丙○○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怪怪的,沒注意到有無喝酒,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質之被告喝酒地點離案發現場約五百公尺,若被告真喝酒,何以承辦員警未能發現,且距離五百公尺還能安然到達,又汽車駕駛之動作屬高度精密之技術,焉能於喝酒不省人事情狀下操作而能不碰撞其他車輛倒車出廠,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