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於肇事現場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有過失之情節敘述綦詳,參以肇事時間係在凌晨零時五分許之夜間,尤應注意在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防追撞,其竟未注意及之,顯有過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