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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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與丁○○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一一三之三號甲○○所植玉米園時,二人竟臨時起意,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開玉米園內,持 陳富貴 置於玉米園工寮內之割草刀一把,竊取甲○○所植玉米八十穗,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數量並沒八十穗那麼多;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當時正上廁所,並未參與竊盜云云。經查被告丁○○乙○○二人如何竊取玉米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參見警訊卷第三頁、第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取締之員警丙○○到庭供證屬實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多幀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割草刀鋒利無比,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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