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之祖產,惟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訂定讓渡書,約定再審被告應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遲未履行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始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而本院馬公簡易庭及民事庭,均以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即再審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已放寬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上開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卻未審酌及此,顯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自民意代表服務處得知上開訊息,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有送達回證足稽,而該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是該判決自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為確定,且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可知悉該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誤,自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惟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提出再審之訴,有提出再審狀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恒~B法官陳介安~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