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吸用安非他命,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氣管及上呼吸道之箇疾曾服用藥物所致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認定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服用他藥,致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據立證以實其說,其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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