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代其兄向甲○○索討欠款,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前至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內甲○○攤位處,向甲○○稱「如不給錢,生意就不要作」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翌日(十一日)清晨四時許,乙○○復至上址,翻倒甲○○之攤位,並以甲○○所有之鐵盤一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清晨時,前至東港漁市場內要告訴人甲○○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至東港漁市場內恐嚇甲○○,且伊只有將鐵盤推倒而已,未打傷甲○○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三張及驗傷診斷書一紙足憑,且有鐵盤一個扣案可稽,告訴人所指,顯非無憑。次查,告訴人久欠被告其兄債務未還,嫌怨已生,難期被告和善以對,其情緒激忿而出言恫嚇,尚無違常情。而告訴人積欠被告其兄款項,遭被告登門索討並口出惡言要脅,核屬施以相當程度之壓迫於告訴人之心理自由,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亦堪認定。此外,復參諸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位於東港漁市場內之攤位遭翻覆,現場凌亂不堪,益徵被告非出於平和之手段索討債務,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恐嚇罪嫌,乃據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惟誤載被告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然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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