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穎
李政霖
黃政嘉
甘明昌
甘天佑
方承恩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乙○○、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與戊○○為同事,有工作上糾紛,相約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擺渡人酒吧(下稱擺渡人酒吧)談判。庚○○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時,打電話聯絡丁○○、己○○,己○○再邀約 趙冠宇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趙冠宇再聯絡林佐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趙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佐憲,一同前往擺渡人酒吧;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甲○○,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巧遇友人丁○○,丙○○、乙○○得悉丁○○欲往擺渡人酒吧,遂與甲○○尾隨丁○○、庚○○、己○○一同前往。嗣庚○○、丁○○、己○○、丙○○、乙○○、甲○○於111年1月4日22時18分,抵達擺渡人酒吧後,由丁○○入內將戊○○叫出,庚○○、丁○○、己○○、丙○○、乙○○、甲○○在擺渡人酒吧門口將戊○○包圍談判。其等談判失和,戊○○逃走,庚○○並與丁○○、己○○、丙○○、乙○○、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庚○○、丁○○、己○○、丙○○、乙○○、甲○○先追逐戊○○,追上後庚○○徒手出拳毆打戊○○手臂及身體,丁○○徒手毆打戊○○手臂、大腿及身體,己○○、丙○○、乙○○、甲○○均圍住戊○○並加入圍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庚○○、丁○○、己○○、丙○○、乙○○、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戊○○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庚○○、丁○○、己○○、丙○○、乙○○、甲○○於同日22時19分,才各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丁○○、己○○、丙○○、乙○○、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庚○○、丁○○、己○○、丙○○、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趙冠宇、林佐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等駕駛5部
自小客車前往本案發地)、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等離開時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錄影光碟。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1年1月6日偵查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庚○○糾集被告丁○○、己○○、丙○○、乙○○、甲○○,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尋釁,已可認被告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丁○○、己○○、丙○○、乙○○、甲○○均有以追逐、包圍及圍毆等方式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基此,被告庚○○首謀並與被告丁○○、己○○、丙○○、乙○○、甲○○共同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應為全體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己○○、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被告丁○○、己○○、丙○○、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罪名,應予更正。
㈣被告庚○○、丁○○、己○○、丙○○、乙○○、甲○○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㈤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3月、1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丙○○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己○○、乙○
○、甲○○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庚○○僅因與被害人有工作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丁○○、己○○、丙○○、乙○○、甲○○亦均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被告庚○○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其等憑仗人多勢眾欺負被害人,無視時值夜間,擺渡人酒吧門口為公共場所,在人、車眾多之馬路旁,即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庚○○、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己○○、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161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庚○○自陳:從事工人,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被告丁○○自陳:從事工人,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被告己○○自陳:從事工人,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二專畢業;被告丙○○自陳:從事工人,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被告乙○○自陳:從事工人,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被告甲○○自陳:從事工人,月入3至4萬元,離婚1個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乙○○、甲○○之辯護人主張該被告3人在本案的犯
罪情況不是主要角色,都已和解認罪,請考量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乙○○、甲○○緩刑機會等語。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乙○○、甲○○僅因為協助友人,竟恣意在公共場所向被害人尋釁並起衝突,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均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該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雖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本案僅因友人糾紛未能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即在擺渡人酒吧門口,在人、車眾多之馬路旁,追逐、包圍及徒手圍毆傷害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就被告乙○○、甲○○犯罪情節,顯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均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實難准許,特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本案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而認被告等亦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書6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