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0號抗告人 劉嘉峯 相對人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廖崑隆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庚○○、甲○○、壬○○、丙○○、丁○○、乙○○、戊○○、己○○(下稱庚○○等8人),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人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設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下稱GMA平台)及虛構創設「NBDC虛擬貨幣」,並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施用詐術誘騙伊註冊成為GMA平台會員,使用人頭帳戶及第三方金流代收平台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收取詐欺款項,上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係由庚○○等8人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互相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而達成詐取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之目的(下稱系爭詐欺案),故庚○○等8人之行為與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庚○○等8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伊於111年4月14日對庚○○等8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又庚○○於88年8月17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辛○○、癸○○(下均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辛○○、癸○○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詐欺案,被害人多達近200人,受詐騙總額高達1億1,800萬元,庚○○等8人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且該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推估需耗時1至2年,其等恐有脫產情形,堪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108年度偵字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110年度偵字第19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卷附庚○○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金字第16號影卷〈下稱金字卷〉11至27、35至127、149至159、161、163至167、169頁、本院卷21至22頁),堪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詐欺案之被害人眾多,受詐騙總額高達1億1,800萬餘元,且庚○○等8人僅為幾萬元或數拾萬元擔任車手或提供銀行帳戶,其等財產難認豐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起訴書及附表為憑(見金字卷83至113頁),是抗告人就其主張庚○○等8人因詐欺金額龐大,且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其等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3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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