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錦順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宏 被告金鶴山企業行劉宗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5萬8,7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577+1417+400+200+980+1450+5810)×55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658元後,尚應補繳5,346元。至原告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新臺幣)1東振新段1340地號土地577550317,350元2東振新段1341地號土地1417同上779,350元3東振新段1342地號土地400同上220,000元4東振新段1342-1地號土地200同上110,000元5東振新段1344地號土地980同上539,000元6東振新段1345地號土地1450同上797,500元7東振新段1346地號土地5810同上3,195,500元合計10,8345,95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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