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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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冠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鐘冠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63頁);上訴人即被告鐘冠生(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僅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本院卷第35至4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鐘冠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1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姜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鐘冠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姜OO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姜O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休克、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疑似左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25)日2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鐘冠生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減輕事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故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卻在未注意外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自姜OO所騎機車之左後方疾駛而來,欲穿插於姜OO及其左方自小客車之間隔超車而過,終致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姜OO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反觀姜OO騎車直行在前,並無任何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隨意變換車道、超速、蛇行、左右搖晃或未戴安全帽等足以導致被告判斷錯誤、增加行車風險或加重傷亡程度之違規駕駛行為,卻突遭被告自後而來擦撞左側車身而驟失寶貴之生命,故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乃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被告與告訴人即姜OO之子薛OO(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經多次調解,均因被告2次未到場或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區○○○○○○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89、74-1頁)。參諸被告於原審表示其能負擔之和解條件為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為頭期款20萬元,餘額每月給付15,000元等語(原審審交訴卷第199頁),惟此一分期付款方式必須歷時154期共計12年10月始能全部清償完畢,足見其賠償總額及給付方式均非優渥。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7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迄今除領得強制險之200萬元外,被告並無任何賠償,於刑事、民事案件開庭時亦未到庭,私下從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故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對姜OO之家屬不聞不問,顯未展現誠意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過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姜OO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姜OO之家屬因而必須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姜OO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對於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未能適度填補姜OO家屬之傷痛,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完全責任,過失情節非輕,姜OO則無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有時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審交訴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