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進祥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進祥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進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罪部分(共2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被告於身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被告所犯殺人罪(共2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此由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逃匿,嗣始為警緝獲更可明證,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爰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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