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萬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萬壽(下稱被告)於本院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未表示不服(本院卷第54、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王萬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便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林OO停放上址之自行車大鎖(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得手,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離去。嗣經林OO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及王萬壽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剪1支。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本案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自行車,且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係駕車竊取自行車,足見被告並非無交通工具,卻恣意竊取林OO之自行車,雖自行車價值不高,但彰顯出被告不顧自行車車主是否另有代步工具之心態,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有肇事逃逸之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林OO;兼衡以竊得自行車之價值非高;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目前不良於行,且所竊自行車價值低廉,原審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7年及104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且於109年間又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0年7月9日確定,詎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確定前之110年7月7日再犯本罪,雖被告前科之各罪名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惟就其屢次犯罪之時間、情節以觀,仍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自我控制力能力不佳,守法意識低落,未因前案歷次判決及刑罰之執行完畢而知所悔改。是以,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