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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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
温志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5009、5177、6107、73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龍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志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龍、温志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邱献燈謝汯潣李盈璁林再造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林建龍、温志倫得逞後隨即離去。又林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 李芃蓁 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林建龍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邱献燈、謝汯潣、李盈璁、林再造、李芃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 經林 再造、邱献燈、謝汯潣、李芃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建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温志倫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建龍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647600號第2至4、10至17頁反面;東警分偵字第11130729300號第7至11、21至26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2063000號第3至10頁;潮警偵字第11130636800號第1至4頁;偵4170號卷第69至72、105至110頁;偵5009號卷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6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造、邱献燈、謝汯潣、李芃蓁,證人即被害人李盈璁,證人 周秀鳳張陞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729300號第27至29頁;潮警偵字第11130636800號第10至11、16至18、22至23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647600號第37至38反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300號第21至25、27至28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2063000號第11至12頁),並有林建龍指認温志倫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温志倫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729300號第13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647600號第25至29、33至3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見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推由被告温志倫持螺絲起子1把將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卸下後將之搬運至車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告温志倫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既足以供被告温志倫拆卸本案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顯係一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建龍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建龍所犯5罪間、被告温志倫所犯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林建龍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温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41頁),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均正值青年而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殊值非難,且其等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佳,再犯率高;又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併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温志倫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温志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林建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貨車1台業發還予告訴人邱献燈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併參酌被告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林建龍、温志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建龍、温志倫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零錢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1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兌幣機1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值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兌幣機1台,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貨車1台,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邱献燈等情,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建龍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Type-C充電線1條,為被告林建龍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建龍所犯前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林建龍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温志倫另案扣案之帽子、手套、鐵橇、綠色電線、黑色電線、拾圓硬幣、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及毒品殘渣袋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温志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證據資料及出處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1年3月8日上午1時34分許屏東縣屏東市歸仁段鐵路高架橋下告訴人邱献燈温志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林建龍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停放於該處邱献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推由林建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温志倫即騎乘機車,一同逃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附近尋得上開貨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邱献燈)。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1年4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28685號、111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30759號鑑定書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邱献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檢附勘察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568300號第9、39至43、47、49、51、53、55至63、65至81頁;屏警分偵字第11132063000號第38至47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647600號第43頁;偵5177號卷第69至73頁)林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志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1年3月8日上午4時14分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宇娃娃機店」告訴人謝汯潣林建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温志倫,行經謝汯潣所經營左列「星宇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温志倫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之兌幣機1台(內含零錢2萬元)推倒後搬至小貨車上,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謝汯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1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063000號第2、49至55頁)林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志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龍、温志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1年3月10日上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PARTY洗車場」被害人李盈璁林建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温志倫,行經李盈璁所經營之左列「PARTY洗車場」時,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先由林建龍駕駛上開小貨車將上開洗衣場內加值機及兌幣機撞倒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李盈璁告訴),再由温志倫將加值機搬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李盈璁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1年3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大鵬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647600號第1、31至32、44至45頁)林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志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龍、温志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值機壹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11年3月10日上午3時20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店告訴人林再造林建龍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温志倫,行經林再造經營之左列娃娃機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推由温志倫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店內,將店內兌幣機1台(內含零錢2萬元)卸下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林再造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1年3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蒐證暨犯案工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729300號第5至6、15、31至37頁)林建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温志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龍、温志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11年3月16日下午12時21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來義門市」告訴人李芃蓁林建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芃蓁所經營之左列「統一超商欣來義門市」內,乘店員周秀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ype-C充電線1條價。嗣經李芃蓁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芃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秀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潮警偵字第11130636800號第12至14、19至21、24至35頁)林建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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