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亞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丙○○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惟該等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遭到退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利用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乙○○酒醉時賭博骰子,訴外人乙○○因此賭輸300萬元,訴外人乙○○是在脅迫下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賭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丙○○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賭博原因取得,此經訴外人丙○○證述明確,則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債務為賭博而生之債務,該賭債因雙方同意以變更為支票之方法清償而使原取得人因之取得請求權,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丙○○。
㈡、查原告係自訴外人丙○○處轉讓取得系爭支票,雖原告主張係有價而非無償取得,惟其主張顯屬不實,蓋依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4日庭訊之陳述: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係因丙○○的媽媽(辯論意旨狀誤書為丙○○)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沒有關係,丙○○要做生意,其借給丙○○3筆還是4筆沒有超過100萬元的,反正是93年其從農會貸款出來借給丙○○。丙○○拿票還時是9、10、11、12的票,想說200多萬元拖了這麼久,不敢一次收起來,其收下97年1月份最後1張票,要求丙○○就其他3張支票先去調錢,調得到就直接還錢,但是丙○○回報說退票,第4張係其去提示又退票,丙○○的媽媽就出面說開票的人會還錢給丙○○,其看了退票紀錄是遺失止付,等於開票的人說是其撿到的,所以刑事就告乙○○誣告,現在案子還在進行中等語。惟依同時訴外人丙○○當庭之陳述「係93年1年陸續跟原告借錢,不是借1次,我好像是借3次還是4次」、「這4張支票是1次還給原告」。有關支票原告陳稱僅先收下97年1月份最後1張支票,而訴外人丙○○證述是4張一起交給原告已有所不符。復依訴外人丙○○陳報狀改稱:陳報人(即訴外人丙○○)係於93年11月底向甲○○先生借款70萬元,又於94年1月底、2月初間共向甲○○先生借款150萬元。有關借貸時間、次數及金額均與先前陳述,借貸次數3、4次,借貸日期係在93年間,借貸金額不會超過100萬元,明顯不符,是其陳詞前後不一致,且借貸220萬元,不用訂立借貸契約、無約定利息,亦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借貸與訴外人丙○○。
㈢、次查,證人丁○○○於97年5月20日當庭所為證述,關於原告有借款予其子丙○○之事,均係原告向丁○○○詢問可否借款予丙○○或丁○○○聽原告告知其借款金額,卻未實際看見原告有交付借款予丙○○之事實。且問:丙○○有無告訴妳確實有從甲○○那邊拿到妳剛剛說的那3筆錢?證人丁○○○答:那我就不知道,講一下他們就直接去處理,我不管他們。但問:丙○○借這些錢要做什麼用?證人丁○○○卻可回答出:做事業,開啤酒屋。又對於丙○○開啤酒屋之時間(年度)無法明確回答,但就原告向其表示借款予其子之時間與金額均能明確回答,顯與常情有違,是由證人丁○○○之證言缺乏可信性,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丙○○曾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支票係丙○○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等事實。再者,證人丁○○○、丙○○及原告3人所述借款時間、金額及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情形均不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㈣、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在案。查證人丙○○於97年4月24日庭訊之證述,已明確回答:「(問:你在什麼樣的狀況看到這4張支票?)是乙○○賭博輸我的,他欠我錢開給我。」足徵被告所為系爭支票原係為支付賭債而簽發之抗辯,係屬真實,至於丙○○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係屬檢察官與刑事庭之認定範圍,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為判斷。
㈤、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參。經核,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丙○○為償還借款而交付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相當對價取得。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因賭債而由被告之負責人乙○○處取得,此情已經被告向轄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並由警方偵辦中,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見解,既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見解,原告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㈥、被告為此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張支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丙○○,嗣由訴外人丙○○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原告,而系爭4張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之原因遭到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以原告係惡意,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辯稱其不需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4張支票係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供為清
償訴外人丙○○先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確為清償債務而轉交系爭4張支票予原告,並在支票上背書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準此以觀,可認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其間尚有訴外人丙○○加入之情。
⑵、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均為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緣訴外人丙○○前於93、94年間,為投資開設啤酒屋,先後
向原告借貸220萬元左右,嗣因丙○○取得系爭支票,遂將支票轉讓與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這1年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不是借1次,我記得好像借3次還是4次,至於借款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是我開啤酒屋借錢週轉(見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丙○○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公公的徒弟,我公公以前做廚師,原告曾跟我說我兒子要跟他借錢,是否可以借他,我說可以。我兒子總共向原告借3次,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我兒子借錢是要開啤酒屋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雖證人丁○○○、丙○○關於借款之時間、金額或不一致,容係時間過久,記憶淡薄所致,其等既就丙○○確向原告借貸投資啤酒屋,且迄未返還借款等重要之點供述一致,尚無足因彼此間就借款時間、金額供述之齟齬,逕認原告、證人丙○○及丁○○○所述,不足相信,堪認訴外人丙○○前確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未還之事實。則訴外人丙○○嗣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之借款,即難謂原告係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⑷、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可言,縱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又票據法所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所謂惡意則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訴外人丙○○前於96年間,因與被告之負責人乙○○賭博贏得200萬元,乙○○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清償賭債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系爭支票係乙○○簽發清償賭債之情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訴外人丙○○緣於法所不許之賭博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自無權處分該等支票。被告雖主張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亦有惡意之情形,然為原告否認,而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償其對訴外人丙○○之債務,已如上述,受讓時不知係訴外人丙○○賭博得來,則經原告供明在卷,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說支票是我朋友開給我,我沒有告知支票是什麼原因開出來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知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難以成立。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其中附表編號1者,為96年10月11日、編號2者為96年11月19日、編號3者為96年12月13日、編號4者為97年1月10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金額,均自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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