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4鄰大潭164號之南洋鋁門窗工廠內,趁下班後同事均離去、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南洋鋁門窗工廠所有,由該工廠員工甲○○所管領之鋁料30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鋁料載往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68號、經營資源回收之明鴻商行,以新台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出售予 藍敏華 (藍敏華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嗣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11時30分許,趁南洋鋁門窗工廠後方窗戶未上鎖之際,自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徒手竊取南洋鋁門窗工廠所有,由甲○○管領之模具鐵塊4塊(重約70公斤),得手後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明鴻商行,以980元之價格出售予藍敏華。嗣經甲○○發覺97年8月1日遭竊,乃報警處理;乙○○則在翌日警詢中,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承前述97年4月17日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藍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藍敏華收購鋁料時開立之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8張。
(四)本院97年10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97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97年4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97年8月1日係攀爬工廠後方窗戶入內行竊,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於本件開庭調查時曉諭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97年
4月17日所為竊盜犯行,係在甲○○發現工廠97年8月1日遭竊,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報案後,被告97年8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警員詢問有無另犯其他刑案時主動供出,被告主動供承前,警員並不知道、亦未懷疑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97年8月2日警詢筆錄以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該次竊盜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97年4月17日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利用任職於南洋鋁門窗工廠之便而兩度竊取工廠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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