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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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7年9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棒球場內飲用馬祖大麴5、6杯,同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休息,嗣於97年9月8日
0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車,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97年9月7日22時許飲酒結束,警員則係在翌日即97年9月
8日零時54分,亦即被告飲酒結束近3小時候始對被告實施酒測,經檢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案發當日係在深夜騎乘重型機車,卻未開大燈,而遭警方攔檢,益證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