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68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支票(發票人 陳秀琴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發票日96年5月20日、金額新台幣90,600元、支票號碼GPO183449號)1張,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93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臺灣時報)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5月29日,是至96年8月2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故應於96年11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5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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