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農地用水灌溉問題夙有嫌隙,兩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路相遇,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持錏棒1支毆打甲○○,甲○○則持農藥桶管以及徒手毆打乙○,並以牙齒咬乙○,致乙○受有右手中指咬傷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額頭7公分裂傷、雙大腿、雙下肢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7年7月31日開立之傷害診斷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在卷可佐,另有錏棒1支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遭告訴人乙○持錏棒毆打後即昏倒在地,並未還手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在路上遇到被告甲○○後,被告甲○○就用農藥桶管毆打伊,兩人隨即打起來,被告甲○○並出拳毆打伊、用牙齒咬伊的手等語纂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外並有營新醫院於案發當日即97年
7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營新醫院97年9月16日營新97發字第0970000122號函暨函附乙○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乙○係於案發當日上午旋即前往營新醫院就診,依其陳述與醫師門診判斷,其所受右手中指咬傷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係當日早上發生等情,有前揭營新醫院函及告訴人乙○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背面),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及就診時間觀之,應無自行捏造用以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此外,被告2人前曾於97年
7月12日因農地灌溉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以被告甲○○現年62歲,與告訴人乙○相較,年輕十餘歲,衡情應無可能遭受告訴人乙○攻擊後默不還手或無餘力與之抗衡。綜上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乙○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種田維生,與太太、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額頭裂傷、雙大腿及下肢等傷害,傷勢較重;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目前務農、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乙○所受手指咬傷等傷害非重;以及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未成,均迄未取得對方諒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錏棒1支,雖係被告乙○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乙○供稱係在路邊撿拾,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農藥桶管,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