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玻璃球、斜削吸管及電子磅秤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前案「96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4包(毛重1.21公克)經被告坦承係其於案發前2日即97年8月8日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所購入(見警卷第3頁)。又被告緊接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施用前述毒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14頁),足認扣案白色結晶物確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者,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溢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個及電子磅秤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