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10月6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玉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牌遺損更換前為Q7-9647),因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96年2月13日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失控衝入民宅,造成宅內之受害人 翁秀菊 受有殘廢、車上乘客 夏崇益 、 夏璿硯 及 陳劍芳 受有體傷,案經嘉義縣中埔分局處理在案,而上開受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原告請領殘廢與傷害醫療保險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9,823元、21,771元、1,280元與2,610元,共計855,48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4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2583-QP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資料、監理站查詢單、診斷證明書5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二紙、賠款明細2紙、汽車追償案件會辦單2份、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錶、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條文所稱「求償」權之性質,本有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之爭,實務上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係採代位權說,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係保險人賠付後所生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自以加害人具備責任法上侵權行為要件(亦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已於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改列為第29條第1項第5款,即已明確採代位權說,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前開條文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代位權,而非求償權,殆可獲得釐清。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雖係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作,但其意旨仍可資參考)。其次,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4年5月23日至95年5月22日原處逕吊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96年2月13日(嗣於96年3月30日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未再考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有有該站97年9月22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3841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7年9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0970083244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再按所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外,尚應包括曾領有駕駛執照,嗣後因故吊銷、註銷之情形。被告於領取駕駛執照後,因故吊銷駕駛執照再駕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前開投保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傷殘,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