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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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起子貳支、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罪、侵占罪、贓物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及綠川西街五十九巷口,以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起子,竊取為 吳德旺 所有(牌照號碼ASM—035號)及乙○○所有(牌照號碼JSZ—308號)之重型機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為警當場查獲甲○○騎乘牌照號碼JSZ—308號之重型機車,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公園大門口起獲牌照號碼ASM—035號之重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T型起子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處及綠川西街五十九巷口,以T型起子,竊取牌照號碼ASM─○三五號及一部牌照號碼JSZ─三○八號之重型機車。後來於九月二十五日於公園路與平等街口,警員查獲我所騎乘牌照號碼JSZ─三○八號之重型機車,並在台中市○○路與中正公園大門口起獲牌照號碼ASM─○三五號之重型機車,扣得T型起子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支,都是我所有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及 施錦寬 (吳德旺之妻)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做竊車工具之自製T型起子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其所有之T型起子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該起子可對人體為攻擊,客觀上可致人體受傷加害人之生命財產,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惡劣,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乙○○因認被告年紀已大,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自製T型起子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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