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徒刑十月,經其提出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一五八號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二三九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二、三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自首狀(未記載施用毒品時間),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偵訊時,自動供明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檢察官僅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其答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上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案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一年在案。
二、案經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自首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動供明前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有自首狀、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偵訊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首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自首狀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於前揭期間內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其提出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主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自首狀,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動供明有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加重、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先加重、遞加重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之良好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