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腳踏車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得手後作為撿拾廢紙之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乙○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時,為甲○○發覺而報警。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三輪腳踏車一部(已發還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