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毒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施毒工具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再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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