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東路口,以其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被害人 倪義嘉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嗣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騎樓處查獲,並起出其竊車所用之上開鑰匙二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倪義嘉之子乙○○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一情,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另被告於警訊供稱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之人借用,核與證人乙○○所稱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失竊之時間點不符;又衡情一般會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者,彼此間應係屬熟識友人,然被告不知「小白」之真實姓名,是綽號「小白」之人應係被告所虛擬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確係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之後某日(確切的時間記不起來),向原與伊同在酒店擔任少爺、綽號「小白」之男子所借用,在酒店工作大家僅稱呼綽號,故不知「小白」之真實姓名,伊事後離職有回去酒店查「小白」的人事資料,但是酒店並未留存,為警查獲之機車確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小白」之男子借得,並非伊竊取等語;被告並於偵訊時提供「小白」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電話與其聯絡時,被告電話中顯現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以查證綽號「小白」之人,經公訴人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函詢上開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查悉該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為 張金珠 ,經通知證人張金珠到庭,證人張金珠於偵訊時證稱:前開電話門號原係其兒子在使用,但已經遺失並辦理停話等語,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東信電訊公司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雖被告提供之前開電話門號,於偵查中尚未能追查到綽號「小白」之人,然被告既於偵查中主動積極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以查證「小白」之人,足稽被告辯稱有「小白」該人一語,並非虛妄。(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倪義嘉之子乙○○於警訊中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失竊,然並未指陳係何人竊取該車;而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00年十月中旬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所借,與證人乙○○所稱失竊機車之時間不符,然此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積極事證(況衡以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竊及報案時間均同係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是證人乙○○於警訊所稱之失竊時間,有可能係「發現」失竊之時間,而非實際失竊之時間)。(三)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小白」之男子借得,並非伊竊取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供承本件贓車係向綽號「小白」之人借用,所涉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