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即異議人代表人 蔡明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吳榮周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公里處,經警舉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吳榮周駕照吊扣期間應已期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對吳榮周之處分有違誤,而吳榮周已向苗栗監理站異議,應俟該項異議確定,始得對其裁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處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一)上開車輛駕駛人吳榮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公里處,經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且該大貨車駕駛人吳榮周之駕駛執照已經苗栗監理站吊扣,其吊扣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等情,亦有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違事實,可以認定。(二)駕駛人吳榮周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二號聲明異議意旨雖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駕駛大貨車為警查獲時,尚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云云。惟經該院駁回吳榮周之異議,係以:吳榮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予原處分機關(苗栗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二、申述內容補充摘要中記載「本人因89.11.17違規,於89.12.2吊扣,於90.
4.24又違規駕駛...」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復吳榮周之稽違B字第30618號函之說明二、中載明「經查台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站繳納HQ─五二七號車第Z00000000號違規「酒後駕車」罰款,台端僅於當日繳納罰款,但未辦理駕照吊扣手續,台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本站辦理右揭違規之吊扣手續,(故其駕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為吊扣期間)。...」,足見吳榮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執行第一次酒醉駕車之吊扣(第一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吳榮周於繳交駕駛執照後,第一次吊扣期間屆滿後即未再辦理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第二次酒醉駕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手續,而誤認為駕駛執照既因第一次違規吊扣期滿未領回而繼續存放於原處分機關即屬接續執行第二次之吊扣,並進而誤認為第二次吊扣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非屬駕照吊扣期間內。事實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第二次酒罪駕車違規之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異議人實際辦理執行吊扣手續時起算六個月,即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故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尚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誤。且吳榮周於調查中到庭供述:「(問:第一次被吊扣駕照到何時?)九十年六月,第二次酒醉駕車,我去繳罰款時,監理站人員告訴我,我的駕照繼續吊扣。」「(問:你既然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去監理站取回駕照,監理站不讓你取回,那你為何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明知你沒有駕照的情況下繼續駕車﹖)因我失業半年了,而我要扶養三個小孩,我本身是開卡車的司機,如果不工作,沒有辦法養家。」「你於違規被吊扣駕照期間內,是否有繼續開車?)有的。」等語。足證吳榮周亦明知其駕駛執照尚於原處分機關執行違規吊扣中。吳榮周既明知其駕駛執照仍處於吊扣期間,而仍駕車,是其異議事由,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駁回吳榮周之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二號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無待吳榮周上開異議事件確定,本院即可自行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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