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二公頃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四七四公頃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公頃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分割時,兩造分得之土地,東側臨路部分須等寬,中間分割線與南側地籍線相同,均應有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東西狹長之狀,並不臨公有道路,現由東側之既有道路出入,目前有兩造分別所有之磚造建地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查該道路為系爭土地及南側臨近土地往北對外聯絡之用,對於占用南側使用之被告而言,乃不可或缺,依其使用之目的,顯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即有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至現況道路右側部分,如再細分,不具實益,以直接由兩造維持共有,充作道路使用,較為適當。原告主張現況道路部分未經主管機關劃為道路預定地,依其使用現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審酌兩造於訴訟中,除關於道路部分外,均同意原告分得北側,被告分得南側,中間部分之分割線比照南側地籍線,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