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耕作之田地相鄰,宿來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田地旁產業道路,甲○向當時在田裡工作之乙○說「你的玉蜀黍梗不要丟在我的田裡」等語,二人言語不合,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持木板,乙○持鐮刀,彼此在田裡互毆,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顏面挫擦傷併瘀血、兩手掌及手背挫擦傷併血腫、左前臂瘀血八X五公分及右前臂瘀血八X四公分、左上臂挫擦傷、頸背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眉撕裂傷二公分、右臉頰撕裂傷十公分、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及二十公分、左胸撕裂傷二十公分、左手撕裂傷二公分併多處擦傷一X一公分、三X0點五公分、四X0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拿鐮刀砍伊,伊並沒有拿木板打乙○,伊只有用手抵抗,是否造成乙○受傷伊不清楚,但伊覺得乙○那時應該沒有受傷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乙○分持木板、鐮刀,彼此在田裡互毆後均受傷之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指稱:當時伊在田裡割草,甲○騎機車到伊田邊用三字經罵伊,伊即用三字經罵他,結果甲○拿木板打伊,伊就拿手上割草之鐮刀抵擋他,導致雙方均受傷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向乙○說「你的玉蜀黍梗不要丟在我的田裡」,二人吵起來,乙○就拿鐮刀砍伊,伊反抗時,也有用手打乙○之身體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乙○提出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案發當天前往光田綜合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述被告甲○當時拿木板打他因而受傷乙節,應屬可採。雖證人 王陳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聽到被告二人在喊叫,就跑出去看,伊看到乙○拿鐮刀要割甲○之臉,就過去將鐮刀搶下來,當時甲○臉上都是血,伊沒有看到甲○有打乙○,也沒看到乙○當時有受傷云云。然該證人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證人之夫為被告甲○之兄),其證詞有迴護被告甲○之虞,已難盡信,且該證人供稱:伊跑出去看時,看到乙○拿鐮刀要割甲○之臉,就過去將鐮刀搶下來等語,可知證人王陳嫌係事後趕到,其並未目睹先前被告甲○與乙○之爭吵及互毆過程,是該證人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甲○與乙○二人先爭吵,繼而彼此互毆,已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或乙○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至被告甲○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報紙影本一份,欲說明告訴人即被告乙○曾拿鋸子恐嚇過被告甲○,然此係八十二年間之事,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乙○拿鐮刀砍伊,伊並沒有拿木板打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及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 里仁 為美,僅因言語不合,即與乙○互毆成傷,且犯後猶避重就輕,不知反省,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甲○當時係持傷害性較小之木板毆傷乙○,而乙○則持傷害性甚大之鐮刀砍傷甲○,造成甲○受傷較乙○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傷人所用之木板,因未經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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