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羅心雅 駕駛登記於乙○○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體受損,甲○○乃表示其有認識修車廠,羅心雅遂將該車交予甲○○,委其代為送修,修好部分車損後,甲○○先將該車交還羅心雅,惟因尚未修繕完畢,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羅心雅又將車輛交予甲○○委請送修,甲○○因而持有上開自小客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持有之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上揭自小客車交還。
二、案經被害人羅心雅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第二次受羅心雅之委託代為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第二次係將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市○路之公園處,交予一位於報紙刊登修車廣告、綽號「 阿忠 」之年籍不詳男子修理,結果「阿忠」把車子開走,迄今未還,因不知其年籍,又無法聯絡,無從追討,所以才未將自小客車還給羅心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第二次受羅心雅之委託代為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等情,核與告訴人羅心雅指陳之情節相符,而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屬日產廠牌,出廠年月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迄九十年七、八月間送修時,尚未滿三年,雖曾因車禍受損,然其價值仍屬非微,被告亦自承該車於第二次送修前約有十二至十三萬元之價值,衡量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之輩,既未隨同前往修車場所查看,亦未留下確實之聯絡資料,豈會愚至將價值十餘萬元之自小客車,於公共場所之公園處,任意交付於陌生之不詳年籍之人,其所辯顯然嚴重違背社會通念常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受託送修而持有前揭自小客車,迄今均未返還,且復謊稱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修理未還,其已將上揭持有之自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罪行,未見悔悟暨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