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更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韓士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莉紛 (原名 韓麗芬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權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
3月2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務人韓莉紛(原名韓麗芬)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而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公告債權表,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剔除抗告人對債務人之新臺幣10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確認交付款項之對象,不能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有交付金錢或借貸之意思,及所提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提出郵局存簿及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證明債務人前曾向伊陸續借款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且債務人亦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足見,債務人對於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已經承認。是綜合判斷,應認伊已就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雙方間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並駁回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及良京公司之異議等語。
按法院就債務人、債權人對於消債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種類、數
額或順位爭議,應採實質審理,且就事證之蒐集應行嚴格證明程序。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10-116頁
)及債務人所簽立之發票日為93年3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跨行轉出、提領現金一事,無從確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債務人,更不能佐證其與債務人間有交付金錢或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自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債務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票據屬無因證券,其簽發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債務人曾簽發系爭本票即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債務人固陳稱抗告人對其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債務
人為抗告人之親姐,份屬至親,於債務人面臨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中,非無為求透過至親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而加以附和之虞,已不能逕信。且經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經過,隔離訊問債務人、抗告人後,抗告人陳稱:系爭借款債權係90年起分次借款,且伊以郵局轉帳至債務人帳戶或去郵局領現交付,領現有時拿去家裡給債務人,有時領完於郵局附近交付,93年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伊詢問何時可清償,債務人稱暫時無法清償,故簽立系爭本票,結算時,並無提出借款憑證,伊一直向債務人索要至今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筆錄)。債務人則陳稱:適用轉帳方式交付,可能部分是現金,現金部分都是伊跟抗告人去郵局領,當場交付,但相關金額均忘記而不清楚,且大部分是匯款,每次金額均為10萬以上,後來抗告人說要結算,就提出一個清單進行結算,從簽發系爭本票後,抗告人知道伊狀況,沒有開口向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筆錄)。經核,兩人對於抗告人是否如何交付現金借款、抗告人是否曾向債務人催討、結算時是否有提出憑證,說詞不一,憑信性堪慮。甚者,債務人就抗告人係於何時分次借款、如何交付借款、轉帳金額大約多少、現款交付金額大約多少、轉帳至債務人何金融機構帳戶等節,亦均無法具體陳述而含糊其詞,自亦無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㈢此外,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其有轉帳予債務人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應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債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抗告人有交付該等借款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剔除抗告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李佳芳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