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唐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其妻 王鈴子 (已於民國八十年底離婚)同意,使用王鈴子在台北縣板橋市海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開立之三七三四五-二號帳戶買賣股票,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在海山公司營業處所利用不知情(不知上訴人無法履行價金交割)之職員 黃意文 委託在集中市場報價,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元,買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保固」股票十萬股、四萬二千股、三萬一千股;又以每股一百三十三元買進股票二千股,共計買進「保固」股票十七萬五千股,總價金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並應於買賣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交割。詎上訴人明知無法履行價金交割,取得股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復以同一方法利用不知情(不知上訴人無法履行股票交割)之職員委託海山公司在集中市場報價,以每股一百三十七元賣出「保固」股票十七萬五千股;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五角賣出四千股,復以每股一百三十六元賣出六千股,共計賣出「保固」股票十八萬五千股,總價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並已有人承諾接受,應於翌(二十三)日履行股票交割。竟於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使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經濟活動產生均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是否影響市場秩序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報價數量、金額多寡分別認定,因此非不得函證券交易管理機關查明當日交易額或該股股票交易數量予以斟酌。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惟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前經本院指明予以發回,仍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判決仍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曾向案外人 何淵慶 貸借三千萬元,但經陸續償還,截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祇欠六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未償,上訴人係擬以 林瑞金 滙入之三千餘萬元,完成買進「保固」股票之交割,再以餘款償還何淵慶之上開欠款(含利息約七百餘萬元),及積欠 楊淑瑛 之借款八百餘萬元後尚有剩餘,提出王鈴子及上訴人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經證人王鈴子證述已經清償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六十一頁-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嗣因楊淑瑛返還多匯之三千餘萬元之支票數額龐大而被劃線當日(四月二十三日)無法取得現金,以致不能履行交割,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上述辯解,是否真實,與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攸關。本件自上訴人提出前揭清償之證據,原審始終未能傳訊何淵慶到庭作證,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款項之流向未做進一步查證,王鈴子雖為上訴人之前妻,何以其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此待證重要之事項未能釐清前,縱上訴人曾捨棄傳訊證人何淵慶,原審未傳訊王鈴子與何淵慶到庭質證清楚,其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原審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