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常至高雄市○○○路金花都舞廳消費,而認識服務小姐 蔡女 (民國000年出生,年籍詳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許,復至該舞廳消費並買全場時間,將蔡女帶出場。意圖伺機強姦蔡女,乃帶往高雄市○○○路○○號六樓梵迪亞KTV店唱歌、喝酒,同日凌晨二時許,蔡女欲離去,遂佯稱:要走可以,但要送彼至○○飯店休息等語。因蔡女知悉其目的,表示不願,上訴人竟以加害蔡女上班自由之事,恐嚇蔡女稱:「若不送我至飯店,以後就不用在高雄市上班」等語,意將會找蔡女麻煩,使無法在高雄市自由上班,使蔡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女不得不屈從而送其至○○飯店。上訴人要蔡女登記名字開房間,蔡女亟想離去,祇得虛予應付照做,迨進入三○三號房,將房門鑰匙交給上訴人後,藉口有事轉身欲離去時,上訴人因買全場費用,時間未屆,且欲與蔡女發生性關係,見蔡女藉詞離去,非常氣憤,出手抓蔡女頭髮拖入房間,反鎖房門,以拳頭毆打蔡女臉部,致蔡女受有左右眉及左臉頰擦傷而血流滿面。上訴人打傷蔡女後,續出手扯蔡女衣服未扯開,即脅迫蔡女謂:「命令妳將衣褲脫光,如不從要再毆打至死為止」等語,至使蔡女不能抗拒,聽命自行卸下衣褲,上訴人因此違反蔡女之意願性交得逞。事後蔡女趁上訴人熟睡時,逃離現場,訴警查辦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逾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我當天去舞廳消費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價金買全場時間將蔡女帶出場,應包括姦淫在內,而於梵迪亞KTV店唱歌後,係蔡女送伊去○○飯店,伊固曾向蔡女稱「若不送我至飯店,要她在高雄混不下去」等語,僅是隨口說說而已。又與蔡女到飯店後,聊天一會兒,嗣蔡女言明要回去,伊思及已付錢而其竟要離去,故而打其二巴掌,打完後,伊有洗澡,蔡女隨即自己脫掉衣服與伊發生關係,伊並未恐嚇要打死蔡女,無強姦蔡女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係認上訴人氣憤蔡女於全場時間未屆之前,欲藉詞離去,而出手傷害,至於強姦蔡女,係傷害之後萌生之犯意,原判決理由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不載理由、與卷證不符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蔡女對於是否遭脅迫陪同上訴人進入○○飯店及被強姦之事實,歷次警訊指訴情節有重大歧異,是否真實,已啟疑竇,且偵辦過程,多數疑點無法解釋致警訊筆錄中蔡女與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真正,亦啟人疑竇。再蔡女在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亦有誇大誣陷之虞,且其前因賭債糾紛,怪罪上訴人,藉帶其出場姦宿,心有不甘,始設詞構陷上訴人,開口一億元之賠償,蔡女之陳述,存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即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顯有違誤。㈣、蔡女陪同上訴人進入○○飯店,並以其名義登記開房間,相處融洽,對於上訴人邀其至旅舍休息,並無反對之意,詎進入房間,藉詞要返回上班,拒絕與上訴人同宿,上訴人自是心有不平,遂有摑其二巴掌之舉,嗣蔡女或因自覺理虧,乃脫下衣服,躺在床上,致使上訴人認其已同意發生關係,且上訴人係支付全場費用三萬八千元,雖未言明包括姦淫代價,但蔡女心裡應該知道,同意與上訴人去飯店發生關係,另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檢查眉毛與左臉頰有擦傷,其餘如陰部、背臀部無任何檢驗結果,足證蔡女與上訴人在○○飯店內係相互情願和姦,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訊檢驗醫師以明案情,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因買全場費用帶蔡女出場,時間未屆,且欲與蔡女發生性關係,見蔡女藉詞離去,因而非常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傷害蔡女等情,則上訴人傷害蔡女之原因,非僅買全場費用時間未屆而已,且有欲與蔡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是原判決理由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依據蔡女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以加害上班自由之事恐嚇蔡女之事實,業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所憑證據甚詳,並無不載理由、與卷證不符及未盡調查之違誤。再上訴人案發當天帶蔡女出場僅支付一萬一千五百元買全場時間,並非支付三萬八千元,且未含有發生性交易之費用在內,因認上訴人所辯其支付三萬八千元包括性交易在內云云,為不足採,亦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依上訴人在警訊所供:「當初強姦蔡女並未經其同意」,及於偵查中坦承:「蔡女沒同意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事後有姦淫她」等語,並參諸蔡女指訴被上訴人強姦之情節,及證人 郭純花 所述:「蔡女打電話回公司說被綽號『二哥』毆打成傷並強姦,現躲在一樓服務生房間,我趕到○○飯店一樓服務生房間見蔡女滿臉都是血,且內衣褲放在皮包內,……」、「甲○○告訴我將蔡女打傷並強姦她後,非常後悔,……希我能幫他調解。」等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之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對於原審上訴人之辯護人質疑警訊筆錄之正確性,如何顯非可採;蔡女之申告書誤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警員 陳金虎 證謂:被害人蔡女曾到苓雅分局二次,第二次帶傷單才正式製作筆錄等語,不足推定上訴人無強姦犯行;驗傷診斷書上雖未對「陰部」、「背臀部」加以檢查,不能因而認定上訴人無姦淫犯行;縱然蔡女與上訴人間曾有賭債糾紛,難認蔡女蓄意構陷上訴人,及上訴人既有強姦犯行,自不因以蔡女名義登記住宿或支付住宿費用而生影響,分別說明其理由綦詳,核無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則依照首開說明,殊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強姦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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