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成年人 黃致忠 (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及虛設公司向各銀行請領支票供行使詐騙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上訴人住處,由黃致忠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上開住處,以該照片其中一張貼於 李文祥 之身分證上,並於該身分證正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另在該身分證之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二項內擅自填載「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巷○號三樓」住址,而變造李文祥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復在李文祥之戶口名簿住址欄第一、二項上填載不實之「台北市○○里○○○路○段○○○號二樓」及前開住址,約一星期後,在其住處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予黃致忠,由黃致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成年刻印之人,偽造李文祥及鑫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磐公司)之印章計七枚,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 顧敦熙 會計師(已死亡),利用顧敦熙以上開偽造印章偽造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名義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私文書後,再利用顧敦熙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以李文祥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藉以虛設鑫磐公司,並於設立登記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偽造如該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李文祥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事項卡暨股東、董事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三月至四月三十日之間之某日,上訴人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第三項內,擅自填載「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二樓」住址,並填載於上開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祥及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鑫磐公司設立之後,上訴人復與黃致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黃致忠持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戶口名簿以及偽造之上開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印章,暨鑫磐公司之公司執照等文件,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時間,至同上附表所示銀行,分別以鑫磐公司或李文祥名義,偽造如該附表貳所示私文書,持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後,即於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向各該銀行請領之支票發票人處,連續偽造李文祥或鑫磐公司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再持所偽造如該附表叁所示支票於市面上行使,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各銀行之退票總額,則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總退票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將所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交予黃致忠,但黃致忠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在新莊市○○路某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成年刻印之人,偽造李文祥及鑫磐公司之印章,再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交予顧敦熙會計師用以偽造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名義之私文書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上開變造之李文祥身分證與偽造之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然偽造之李文祥及鑫磐公司印章既係黃致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利用新莊市某刻印店刻印之人所偽刻,則黃致忠如何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或之前交予顧敦熙持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鑫磐公司設立登記﹖又依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利用顧敦熙以前開偽造之鑫磐公司及李文祥印章印文所據以偽造之鑫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文書及設立登記後申請變更登記之文書,其偽造之日期依序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均係在黃致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利用某刻印店刻印之人偽造鑫磐公司、李文祥印章之後,則斯時既尚無偽造之鑫磐公司、李文祥印章,上訴人等又如何憑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有相互矛盾之違法,且有悖經驗法則。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證人 翁啟祥 於本院證稱:『一個 阿忠 把我拿身分證去,給我一萬元,那時報紙有可變造身分證,我身分證拿給阿忠,他就給我一萬元,不知他拿身分證作何用……(你幫他變造身分證還是他幫你變造﹖)我幫他變造』等語……,另證人 林武義 於本院證稱:『我看他(指翁啟祥)拿身分證給他(指黃致忠),他(指黃致忠)給他(翁啟祥)錢』等語……,惟徵諸證人翁啟祥、林武義所為上開供詞,係指翁啟祥拿身分證給黃致忠,惟何以翁啟祥復替黃致忠變造身分證﹖又該身分證是否即為本件李文祥名義之身分證﹖何時發生﹖均所供不明﹖無從認定係由黃致忠將李文祥之身分證交與翁啟祥予以變造,是彼等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然由證人翁啟祥、林武義上開證言以觀,似已證明證人翁啟祥曾將所變造之身分證交予黃致忠,而向黃致忠收取一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惟原審對證人翁啟祥替黃致忠所變造之身分證是否即為本件李文祥之身分證﹖若是,又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變造等,攸關上訴人有否變造李文祥身分證犯行及黃致忠之供證是否真實可信之事實,卻不予深入查究,又無不能調查或調查顯有困難之情事,遽認該二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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