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弟」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叁零柒叁公克)。嗣因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一樓四及五號,分別查獲 廖元慶 及 林世峰 二人持有安非他命等物,因而獲知上訴人處有安非他命,廖元慶、林世峰二人即在警方授意下,由林世峰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伊等二人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統一麵包店前,正欲交易時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逮獲,當場在上訴人身上搜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再至上訴人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搜扣得其餘安非他命三十小包及分裝袋四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以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者販入安非他命三十一包等情(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乃於理由欄引用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說明:扣案安非他命是「阿弟」寄放伊這裏,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那天晚上七、八點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說要賣伊的,但伊沒如此多錢,他就將安非他命放在伊這裏,說明天再來拿錢,當時伊不願意等語(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其關於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地點暨相關情節,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以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者販入安非他命三十一包等情(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乃原判決或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說明: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朋友外號「阿弟」拿來寄伊的;或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說明: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向「阿弟」之人所購買,三公克是他送伊的,二十九點六公克是他寄放在伊這邊;或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供述說明:搜到的安非他命是「阿弟」賣給伊的;或引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說明:安非他命是「阿弟」寄放伊處,「阿弟」說安非他命要賣伊,但伊沒如此多錢,他就將安非他命放在伊這裡,說明天再來拿錢,當時伊並不願意,……他說四萬元賣給伊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㈠)。上訴人上開供述其前後內容是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敘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併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情在法律上之意義即屬販賣?遽以上訴人於原審內容並非明確之辯解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辯稱:依林世峰、廖元慶之供述,其等均未曾向上訴人購買過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已成癮,經法院裁定勒戒一個月仍無法斷癮,而繼續戒治達半年之久,伊因施用安非他命之量大而一次購入三十包安非他命,伊所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戒治所函、停止戒治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上訴人所辯上情暨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苟上訴人所辯上情暨所提出之證據屬實。則上訴人向綽號「阿弟」者購入前開安非他命,究竟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安非他命﹖抑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上訴人購入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參零柒參公克,即能推論上訴人必然非供己施用,而屬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