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楠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該公所土木水利及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原承辦該鄉補辦公用工程「IV-五道路拓寬工程補償查估」作業之建設課技士 楊茂林 因母喪請假,經該鄉長 郭日財 指示由被告甲○○代理辦理該補償查估作業。被告乃會同該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 張秀梅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離職)、農業課課員 莊國英 等人,於該年某日○○○鄉○○路○○道路施工地點,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之建物、農作物等」土地改良物拆除之現地測量及查估業務。其中關於「建物」部份,○○○鄉○○路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二‧一五四‧一五六‧一五八‧二九四‧三二四‧三二六‧三二八‧三三○‧三三二‧三三四‧三三六-二‧三四○‧三八四號共十六戶之查估、補償等作業由被告負責,本應依「台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核實測量、查估藉資造冊憑辦補償;詎被告竟基於不法舞弊之犯意,除對各該應受拆除查估補償建物中之 陳飛鵬 等十戶建物○○○鄉○○路一四六‧一五二‧一五六‧一五八‧三二六‧三二八‧三三○‧三三二‧三四○‧三八四號等十戶建物,有依該縣頒規定據實辦理建物查估拆除補償外,對其餘 葉柏松 等六戶建物○○○鄉○○路一四八‧一五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四‧三三六-二號等六戶建物,竟予虛偽查估超額登載拆除補償面積,總計超額浮報查估補償金額達新台幣五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因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犯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乃原判決僅論述被告並無浮報價額之理由,對於被告有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則未予說明,祇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一語,以為交代,尚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依「台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規定,查估人員應先製作「查估評點明細表」,再據以製作補償清冊。是該查估評點明細表是否據實登載,攸關有無偽造文書、浮報價額以圖利拆除戶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於查估後已將查估評點明細表交予承辦人員楊茂林,但楊茂林證述被告並未將查估評點明細表交予伊保管;另會同查估之張秀梅證陳,伊隨同被告到現場,依被告之陳述抄記一份,回鄉公所後請教楊茂林,據其告訴之計算方式編寫補償清冊,伊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評點明細表,沒有評點明細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五、四十九頁),據此證言,究竟被告有無製作查估評點明細表,不無疑問﹖倘其未製作查估評點明細表,何故如此﹖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已嫌調查未盡。且被告縱有製作查估評點明細表,其內容是否真實,因該查估評點明細表並未扣案,無從審究,乃原審竟論斷:「況被告查估當時所填載之查估評點明細表,應依被告查估結果之正確紀錄,衡情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十二行)尤屬推測之詞,與相證法則有違。㈢、被告有無浮報拆除面積,以圖利葉柏松等六戶拆除戶,關鍵在於被告執行查估時,是否核實測量,此與其是否臨時奉命代理楊茂林,及事後有無繼續後續業務,或由受拆除戶獲得好處等情事根本無涉。但原判決理由竟謂:「是被告事前既無從知悉其將代理原承辦人楊茂林之業務,事後又未繼續代理該工作之後續業務,衡諸經驗法則,已難認被告得藉一時之代理業務機會趁機舞弊,況其身為公務員,縱其欲趁機舞弊,亦必要有利可圖始得引其貪凟之意,然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自受拆除戶中,獲得任何好處,則其是否有以其得來不易之公務員生涯,平白無端違法為受拆除戶浮報查估拆除面積之動機,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第七行)等語,所為論斷,跡近推測,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