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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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唐豪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賣出保固股票十八萬五千股時,已明知每股可賺進差額新台幣(下同)三元,全部可賺得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上訴人非無調動買進股票之金額,斷無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理,足證所謂違約交割實係出於匯款錯誤過失所致,原審未詳加勾稽,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諭知,又未敘明於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就證人 林瑞金 所證因找不到上訴人,經向海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 郭秀英 詢問,經告以匯入板橋市信用合作社 黃順燕 之四一九六五九|二二一六號帳戶,並有上開信用合作社函覆該帳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有存款交易轉帳換取同額支票一紙及該支票附卷可稽;是日上訴人確實因急性腸胃炎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借用黃順燕帳戶之證人 楊淑瑛 於第一、二審證述在卷;證人 何淵慶 亦於原審證實上訴人僅欠伊七百餘萬元,亦未到一個月之清償期;因此上訴人以林瑞金所匯入之三千餘萬元償還楊淑瑛之八百餘萬元及何淵慶之七百餘萬元後,尚足履行二千三百餘萬元之股票交割款。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獲悉林瑞金匯錯帳戶時,已經下午二點,楊淑瑛返還三千餘萬元之支票,因數額龐大而被劃線,不能當日提領現金,致無法履行買進交割,連帶影響賣出之股票交割。原審未加審酌,僅摭取證人片段證言,作出不利之判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逾越範圍。㈢、上訴人當日罹患急性腸胃炎,腹痛如絞,無法站立行走,甚者無法言語可致休克,此為眾所週知,原判決竟謂病情未達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尚難遽以解免不履行交割之責任,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⒈證人林瑞金、楊淑瑛之證詞,認上訴人對林瑞金雖有餘額三千餘萬元之債權(扣除清償楊淑瑛之八百萬餘元),但林瑞金係以該款回贖其餘三百八十五張保固股票,上訴人仍需付予何淵慶始能取回該保固股票返還林瑞金,該餘款非即可作為支應本件買進股票之股款。⒉證人林瑞金之證言證明其匯款入黃順燕之板信帳戶係經上訴人之指示及確認,認上訴人辯解係因匯款錯誤致延誤交割之辯解不足採。⒊上訴人於原審先供稱三千萬元係要還何淵慶的,嗣後改稱經過多次清償,餘欠七百萬元,但斟酌取捨證人 謝金秀王鈴子 、楊淑瑛之證言,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我是拿楊淑瑛去提領的支票去向金主取回股票……我是要以這些錢款向何先生(指何淵慶)拿股票。」證人何淵慶於原審有關欠款七百萬元部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上訴人辯解並無違約交割之犯意云云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斟酌取捨證人林瑞金之證言,採取林瑞金匯款時已經聯絡上訴人,並詢明確認匯款之帳號,即認證人郭秀英之證言與林瑞金之其餘證言不足採取,並進一步認定本件並非因匯款錯誤以致延誤交割,併敘明雖上訴人因急性腸胃炎就醫,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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