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台東縣台東市○○街東華大廈五樓及台東市○○路原住民文物館前等處,以每包重約○點一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每包重約○點二公克價格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尤如文吸用,先後共計十三次。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東市東海岸保齡球館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包安非他命與 蘇進勝 吸用。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尤如文、蘇進勝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而尤如文、蘇進勝固曾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供述,然尤如文於偵查中或又供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約賣安非他命給伊十幾次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原判決復說明蘇進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有瑕疵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二行)。尤如文、蘇進勝之供述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則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等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尤如文、蘇進勝二人。然其係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於理由欄內未予論述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難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尤如文之犯行,係依憑尤如文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而尤如文於警訊中供稱:伊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證人 張日南 也在場等語(警刑少字第四三八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然張日南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上訴人在販賣安非他命,伊不認識尤如文等情(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尤如文、張日南所分別供述之情節是否不盡相符?苟張日南所供述之情節屬實,則尤如文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各節是否足以採信,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尤如文非無瑕疵之片面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依據;復未說明張日南所供述之前開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檢察官指上訴人另販賣安非他命與蘇進勝二次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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