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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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本件乙○○抗辯其自始即對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放案表示有異見,主要原因係因其對台北地區之不動產價格不甚瞭解,其並未到過現場勘查,因信賴專業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評估,並尊重總幹事甲○○政策性決定貸款,及承辦人 張典詒 (已判決確定)之勘查意見,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雖不可盡信,但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供稱:乙○○做事一向保守謹慎,對本地的抵押放款亦從嚴審核,前述貸款案在 葉坤輝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下稱頭份農會)接洽期間,確曾向我反映該標的物座落台北,市價行情本會並不熟悉,因農會很少接台北地區的貸款申請案,且據他認為該標的物約值三千六百萬元左右,沒有四千萬元之價值,同時頭份農會對葉坤輝的為人、信用均不瞭解,所以會表示反對核貸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卷第七頁)。共同被告張典詒於調查站時亦供稱: 馮德群 等三人申請貸款時,我前往前述地址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經我徵信結果,前述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但後來總幹事甲○○於主管會報時,公然向各部門主管表示,前述不動產價值有五千萬元以上,頭份農會可以貸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放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完全是甲○○的授意,我雖然知悉該不動產沒有這個價值,但甲○○於主管會報時,曾拍桌責駡信用部主任乙○○,責怪 彭某 辦理馮德群等之貸款不力,並要彭某馬上交辦處理,我基於無奈,只好遵照甲○○的命令處理前述貸款案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六頁)。又甲○○為農會總幹事曾至現場勘查,表示系爭供抵押貸款之房地價值五千萬元以上,而提供給頭份農會之偽造系爭不動產之丙○與 簡彩珠 所訂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買賣價金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究竟乙○○是否知情並確信該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三千六百萬元,且明知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偽造者及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確為高估不實﹖有無圖葉坤輝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抑或僅為核貸過程中之疏失或懈怠,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詳加辨明及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自非適法。又甲○○抗辯其並無圖使本件申貸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有證人葉坤輝於原審證稱:「被告他們為了農會提高放款比例,『才同意』(筆錄筆跡潦草似為此意)我的請求」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乙○○在原審亦稱:本件貸款前理監事會有責備存放款比例太低,農會沒有賺錢等語(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為證,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非適法。另原判決理由四內謂:「本件被告丙○等四人所犯背信部分,與 陳憲章 、葉坤輝、 劉寧平葉宗岳 、馮德群、 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 等人間;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陳憲章、葉坤輝、劉寧平、葉宗岳、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葉坤鑫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葉坤鑫」其人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之情形,亦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未洽。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其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四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再甲○○於上訴本院期間,陳報其與告訴人頭份農會已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書附本院卷內),案經發回更審,如為不利於甲○○之裁判時,宜一併審酌,合予指明。另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至終從未參與葉坤輝之銀行作業,也不認識甲○○、乙○○、 張典貽 等人,如何和他們搭線﹖伊並非貸款所有人,只是單純的房屋買賣案件,伊雖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但如葉坤輝不付款,伊不會過戶,伊不認識本件參與之人(葉坤輝除外),如何操控超貸﹖農會保證書簽名固是真實,但葉坤輝稱係要送農會評估而非辦貸款手續,又為何未傳陳憲章與伊對質﹖請再調查,原判決處罰失當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葉坤輝、簡彩珠、陳憲章、葉宗岳、張秀雲、陳蓮盆等之證言,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不動產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文件、借款人陳蓮盆等人之頭份農會入會申請書、活儲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傳票、提款條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其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解,亦在判決中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本刑,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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